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金河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葉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4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葉俊卿給付陳金河超過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金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俊卿其餘上訴駁回。
陳金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俊卿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陳金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俊卿(下稱葉俊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金河(下稱陳金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金河起訴主張:葉俊卿因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95年3月
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3月
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計6年,並按期提高租金如附表一所示。詎葉俊卿自96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僅實際給付如附表二「實繳租金」欄所示金額,短付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0元,已超過每月租金2倍,伊於99年1月29日以新興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催告葉俊卿應於同年2月22日前清償所積欠之租金,逾期未清償,即於同年2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葉俊卿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業於99年2月23日終止,葉俊卿自99年3月1日起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葉俊卿應給付陳金河95,000元。㈡葉俊卿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金河28,000元。
三、葉俊卿則以:系爭租約雖約定租金按期調漲,然係陳金河誆稱系爭房屋為商業區,騎樓外係攤販區,伊始同意租金按期調漲, 嗣伊 於96年3月間業與陳金河達成租金不調漲之協議,則伊依約自96年3月起至98年9月止,按月繳納25,000元租金,並無積欠租金情事。另98年10月份之租金部份,伊已代陳金河繳納同年1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合計25,000元予訴外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自得抵銷伊之租金債務。又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2月止,亦按每月租金25,000元扣除陳金河未付之其中10%租賃所得稅(即2,500元)後,已按月匯款22,500元予陳金河,伊未積欠任何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陳金河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葉俊卿應給付陳金河70,000元,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金河其餘之訴。陳金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兩造未曾達成租金不調漲之協議,且葉俊卿無權代伊繳納租賃所得稅,葉俊卿自行向國稅局繳稅之行為違法,不得據此免除葉俊卿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陳金河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俊卿應再給付陳金河25,000元。(其中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命葉俊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金河28,000元部分,業經陳金河於
100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對葉俊卿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俊卿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補稱:伊自95年3月起均按月給付陳金河25,000元達4年,期間並經訴外人即里長 郭國民 居間協調,陳金河均未曾提出異議,顯見陳金河亦默認按期調漲租金之約定不合理,況依民法第442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規定,租金數額應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而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租金行情業逐年下降20%,陳金河仍按系爭租約收取租金自無理由。縱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租金差額,伊亦以為陳金河代繳自98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租賃所得稅計35,000元抵銷伊之租金債務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俊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金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對陳金河上訴部分,亦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葉俊卿承租陳金河所
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計6年,租金約定如附表一所示。
㈡葉俊卿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50,000元押租保證金予陳金河,系爭租約第5條並約定押租保證金不得抵房租。
㈢葉俊卿自96年3月起至99年2月24日止,給付予陳金河之租
金數額如附表二「實繳租金」欄所示,合計短付租金差額為95,000元。
㈣葉俊卿於98年10月間自行向國稅局繳納陳金河98年1至10月
之租賃所得稅25,000元,陳金河於98年11月13日以新興郵局第877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770號存證信函)寄送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5,000元、票據號碼AP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葉俊卿收執,但未經葉俊卿兌現。
六、本件之爭點:陳金河依系爭租約請求葉俊卿給付自96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短付租金95,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租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亦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次者,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河前以葉俊卿積欠系爭房屋租金為由,向本院對葉俊卿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0
0年度雄簡第173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葉俊卿應給付陳金河184,500元(即系爭房屋自99年3起至同年11月止之租金),葉俊卿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將「兩造曾否於96年3月間合意調降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5,000元」一情列為系爭前案爭點,經兩造提出證據為攻擊防禦後,並於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已判決認定兩造於96年3月間並無調降系爭房租租金之合意,葉俊卿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除系爭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就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於96年3月間未合意調降系爭房屋租金」一節,已具爭點效,不容兩造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況本件屬定有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亦無適用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之餘地,則葉俊卿依系爭租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約定,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每月應繳付系爭房屋租金26,000元;自98年3月
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應繳付系爭房屋租金28,000元甚明。再系爭租約既係有效成立,租金係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業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無再因其他情事而得任意片面變更,是葉俊卿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下稱系爭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9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準此,承租人屬系爭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租金扣繳義務人,出租人則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此參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亦為相同之說明,有該所101年9月17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頁),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葉俊卿承租陳金河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計6年,租金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陳金河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依法應按租金所得10%繳納租賃所得稅,此乃陳金河基於公法上應負之納稅義務,故葉俊卿依系爭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繳租賃所得稅款,開具扣繳憑單,係本於扣繳義務人所生義務,核與陳金河係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租賃所得稅之義務有別,是陳金河主張葉俊卿無系爭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再葉俊卿於98年10月間自行向國稅局繳納陳金河98年1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25,000元,復於99年2月間再向國稅局繳納陳金河98年11至99年2月之租賃所得稅計10,000元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葉俊卿提出之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1至223-3頁),復觀之陳金河98、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陳金河於98年並無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於99年則申報50,000元,顯見陳金河就系爭房租之租賃所得尚有短報情況,是葉俊卿自行向國稅局繳納陳金河自98年1起至99年2月之租賃所得稅計35,000元,雖違反陳金河之意思,惟繳納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既屬陳金河應履行之公法納稅義務,是葉俊卿基於前揭規定,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河返還其支付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計35,000元之必要費用。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繼前所述,葉俊卿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而葉俊卿自96年3月起至99年2月24日止,短付租金合計95,000元,是陳金河對葉俊卿之租金債權計95,000元。又既認葉俊卿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陳金河取得返還租賃所得稅35,000元之必要費用之債權,則葉俊卿據此主張抵銷租金債務,即屬有據。準此,經計算後,陳金河得請求葉俊卿給付之金額係60,000元(計算式:95,000-35,000=60,0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陳金河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俊卿給付6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俊卿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葉俊卿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以及原審駁回陳金河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陳金河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1年10月4日另具狀提出「聲明及101年5月17日聲明狀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12至324頁),載明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50,000元業經陳金河扣抵表列8項費用,餘額為0元云云,然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50,000元不得抵房租,除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外(見本院卷第208頁),亦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4、261頁),是本件之爭點自與該50,000元押租保證金無關,本院就陳金河於101年10月4日提出前揭書狀及所附證據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陳金河之上訴為無理由,葉俊卿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租賃期間│租金約定│├──┼─────────────────┼─────────┤│1│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每月25,000元│├──┼─────────────────┼─────────┤│2│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每月26,000元│├──┼─────────────────┼─────────┤│3│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28,000元│├──┼─────────────────┼─────────┤│4│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每月30,000元│└──┴─────────────────┴─────────┘附表二┌──┬──────────┬──────┬──────┬──────┐│編號│租賃期間│約定應繳租金│被告實繳租金│差額│├──┼──────────┼──────┼──────┼──────┤│1│96年3月1日起至│每月26,000元│每月25,000元│24,000元│││98年2月28日││││├──┼──────────┼──────┼──────┼──────┤│2│98年3月1日起至│每月28,000元│每月25,000元│12,000元│││98年6月30日││││├──┼──────────┼──────┼──────┼──────┤│3│98年7月份租金│每月28,000元│││├──┼──────────┼──────┼──────┼──────┤│4│98年8月份租金│每月28,000元│98年10月8日│6,000元│││││付款50,000元││├──┼──────────┼──────┼──────┼──────┤│5│98年9月份租金│每月28,000元│98年9月7日│3,000元│││││付款25,000元││├──┼──────────┼──────┼──────┼──────┤│6│98年10月份租金│每月28,000元││28,000元│├──┼──────────┼──────┼──────┼──────┤│7│98年11月份租金│每月28,000元│98年11月30日│5,500元│││││付款22,500元││├──┼──────────┼──────┼──────┼──────┤│8│98年12月份租金│每月28,000元│98年12月31日│5,500元│││││付款22,500元││├──┼──────────┼──────┼──────┼──────┤│9│99年1月份租金│每月28,000元│││├──┼──────────┼──────┼──────┼──────┤│10│99年2月份租金│每月28,000元│99年2月24日│11,000元│││││付款45,000元││├──┼──────────┼──────┼──────┼──────┤│││││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