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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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志宏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阿洲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進行書面表決,無擔保債權人均不同意而未可決。
三、惟查,債務人自陳任職於聯興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6,449元,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費557元、健保費475元及所得稅1000元後,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4,417元,業據提出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薪資單、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認定在案。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採信。
四、再查,就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本院審酌如下:㈠債務人現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
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其中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項目,勉足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最低所需,且審酌此一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60%定之,亦即每人每月收入如在此最低生活費以下即屬低收入戶而應予社會救助(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參照)。而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1,890元,並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屬必要,且支出金額合理,足認其就自我之生活程度已有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受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嚴格之限制與拘束,應屬可採。
㈡債務人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並主張因名下並無恆
產,故與妻兒一家三口需租屋居住,然因妻本從事成衣工作,嗣因職業性質造成頸椎、右肩、手腕等處受傷而無法再工作,致長年無收入,而所育一子(00年00月00日生)雖將於今年12月18日即屆成年,然因其目前仍就讀大學二年級,實際上並無工作及收入,兩人均無法負擔房租,故其尚須額外負擔其等房租費用,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妻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鳳山區,依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8,000元尚屬合理,而依上述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其中用以居住支出者佔24.3%,即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僅約2,889元,是債務人主張需負擔妻兒之房租費用每月為2,889元,且待其子於二年後自大學畢業而有能力協助負擔家計後(即第25期開始),即可將該部分支出扣除,亦屬合理。
五、復查,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部及因繼承取得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頂寮子小段2地號等共13筆土地(均為持分地),惟其中汽車係00年出廠,而汽車依財政部所公布之耐用年限僅5年,則該汽車顯已無殘值。另不動產部分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總計為629,001元,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第三人 莊玉滿 ,而據該抵押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擔保債權尚有170萬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人債權陳報書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可見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六、觀諸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所提如附件一所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已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清償成數,揆諸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於收入並不豐厚之情形下,仍竭力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盡其所能,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甚已高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定5分之4之標準,故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⑴第1至24期(2年):新台幣9,635元;││⑵第25至72期(4年):新台幣12,524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6.86%。││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936,516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832,392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至24期│第25至72期│├──┼────────────┼──────┼─────┼─────┤│1│華南商業銀行(股)│59,625│117│152│├──┼────────────┼──────┼─────┼─────┤│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621,214│1,212│1,576│├──┼────────────┼──────┼─────┼─────┤││3│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股)│541,780│1,057│1,374│├──┼────────────┼──────┼─────┼─────┤│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6,148│207│269│├──┼────────────┼──────┼─────┼─────┤│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185,248│361│470│├──┼────────────┼──────┼─────┼─────┤│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91,194│373│485│├──┼────────────┼──────┼─────┼─────┤│7│聯邦商業銀行(股)│161,200│315│410│├──┼────────────┼──────┼─────┼─────┤│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784,367│1,531│1,990│├──┼────────────┼──────┼─────┼─────┤││9│萬泰商業銀行(股)│121,930│238│309│├──┼────────────┼──────┼─────┼─────┤│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927,077│1,810│2,352│├──┼────────────┼──────┼─────┼─────┤│11│大眾商業銀行(股)│82,397│161│209│├──┼────────────┼──────┼─────┼─────┤│12│萬榮行銷公司(股)│692,230│1,351│1,756│├──┼────────────┼──────┼─────┼─────┤│1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股)│103,124│201│262│├──┼────────────┼──────┼─────┼─────┤│14│臺灣銀行(股)│358,982│701│910│├──┼────────────┼──────┼─────┼─────┤││合計│4,936,516│9,635│12,524│├──┴────────────┴──────┴─────┴─────┤│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