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1年8月14日101年度簡字第307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振田於民國101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行駛,因於該路段9.5公里處與 林偉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發生行車糾紛,黃振田即前行至同路段7.5公里處將林偉勝之車輛攔下,隨即下車至林偉勝車旁與之理論。黃振田因見林偉勝僅將駕駛座車窗搖下而未下車處理,詎其明知以球棒敲擊車輛各部位,將造成車體及車身鈑金損壞而喪失效用,亦可預見渠於車輛左側駕駛座旁持球棒朝該車猛力擊打,將因無法精準掌控力道而有毆及林偉勝身體之可能,仍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逕持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接續擊打前開汽車之左後方車窗玻璃、左方照後鏡、左側車身鈑金、車頂鈑金(此部分事實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前擋風玻璃等處,使該車上開部位因而毀損不堪使用,同時於黃振田前開自上向下擊打左側車身鈑金過程中,所持球棒亦因毆及林偉勝而使其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偉勝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林偉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林偉勝於案發後乃先由員警詢問案發狀況並據以製作筆錄,嗣於偵查中再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具結證述;另卷附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依法固屬醫師根據親自見聞之事實或本於專門知識經驗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再卷附一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宏公司」)出具之車輛修繕估價單,則係該公司人員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前開證據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振田固坦認於上記時、地持自備鋁製球棒敲擊前開汽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其餘毀損犯行,辯稱:伊僅有舉起球棒敲打擋風玻璃1下,後來聽到車內小孩哭泣聲後,便停止敲打;伊亦無傷害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持扣案鋁製球棒擊打前開汽車前擋風玻
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明確,並有車損照片1張(警卷第16頁)、一宏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警卷第24頁,其上載明修繕零件包括「前檔玻璃」、「前檔玻璃紙」、「前檔玻璃鐵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鋁製球棒1支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固否認另有持球棒敲擊前開汽車左後方車窗玻璃、左方照後鏡、左側車身鈑金及車頂鈑金之舉,然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審諸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持鋁製球棒敲擊前開汽車之經過指證內容尚稱一致,再衡酌其於案發後2日即101年
3月12日即將前開汽車送往一宏公司進行修繕估價,交修項目包括「左前門鈑金校正」、「天篷鈑金」、「更換左中門玻璃框」、「左前門烤漆」、「天篷(左側)烤漆」等項,待修零件則包括「左中門玻璃」、「左中門玻璃紙」、「左後視鏡(電動)」、「左前門門板」、「左滑動窗玻璃框」、「滑窗鎖扣」、「滑窗鎖扣連接座」及「滑窗鎖扣墊片」之情,則有前開估價單1紙在卷足稽,復核與卷附車損照片
5張(警卷第15、16頁)所示車損狀況一致。綜此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並無持球棒敲擊前開汽車前擋風玻璃以外之其他部位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持鋁製球棒敲擊前開汽車左後方車窗玻璃、左方照後鏡、左側車身鈑金、車頂鈑金及前擋風玻璃等處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球棒敲擊前開汽車之結果,既已造成該車受損部位外形發生重大變化,進而使各該部位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見被告此舉已該當前述「損壞」之構成要件,自應成立刑法之毀損罪無訛。
㈢又被告固以: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云云置辯,惟查,被
告於持球棒擊打前開汽車過程中,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因遭被告超車攔下,故降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與被告理論,斯時伊並未下車,惟被告突然持球棒開始敲打前開汽車,伊當時手放在車窗邊,於被告自上向下揮擊球棒之過程中,球棒打到伊的左手肘等語綦詳,亦核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0分旋即前往衛生署旗山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結果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並與卷附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17頁)所示受傷部位與型態相符。綜此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證要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採信,被告於上述持鋁製球棒擊打前開汽車左側車身之際確有同時毆擊告訴人身體之情甚明。又本院參酌被告雖未直接持球棒朝車內告訴人身體部位加以擊打,以致無從認定其果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惟參以被告所持鋁製球棒長約70公分,具有相當重量,外觀與一般球棒相同乙節,茲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再佐以被告為年約45歲之成年男子,逕持前開球棒自上而下猛烈擊打前開汽車左側車身,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是時則係處於搖下開啟之狀態,且告訴人左手亦置放於該車窗附近等情交參以觀,被告在持該球棒擊打前開汽車左側車身過程中,當可預見此舉極可能因無法精確掌控力道而順勢擊中身處車內之告訴人手肘,卻猶仍實施該等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之毀損罪。被告持扣案鋁製球棒1支接連毀損告訴人上揭車輛之左後方車窗玻璃、左方後照鏡、左側車身鈑金、車頂鈑金及前擋風玻璃,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實施前開毀損犯行過程中,其中一次自上向下擊打前開汽車左側車身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結果,要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因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即為已足。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任意持鋁製球棒敲擊前開汽車,除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外,亦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足見渠顯乏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及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資料、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傷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將被告所有供本件為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扣案鋁製球棒1支予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俱屬允當。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所涉毀損及傷害2罪應分論併罰,且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於調解時口出惡言挑釁告訴人,告訴人更因本件糾紛以致經濟陷入困頓等情,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及被告另以伊僅有擊打前開汽車前擋風玻璃,但並未有其他毀損行為及傷害告訴人之情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