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7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翊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翊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起訴書誤載為沙鹿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汽車旅館內,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交予少年甲女(識別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施用,而轉讓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翊軒之供述。
㈡證人甲女之證述。
㈢證人即甲女友人識別代號0000-000000B號、識別代號0000-000000C號(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證人甲女描繪之房間陳設圖各1張、被告臉
書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翊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轉讓偽藥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轉讓人施用偽藥,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受轉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被告轉讓偽藥予少年甲女,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