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豪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豪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陳伯豪前因竊取他人手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其二人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由陳伯豪騎乘 林東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1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俊傑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新興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逕行離去。陳伯豪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獨自一人以同一之方式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陳伯豪、陳俊傑竊得上開之物後,載往臺南市南區永華國小旁之「永華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告陳伯豪、陳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黃建升 、 陳得章 、 陳守謙 、 林全福 、 簡美弟 於警詢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
三、核被告陳伯豪、陳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伯豪所犯4罪、陳俊傑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傑有「前揭一」所載有期徒刑於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案時分別27、23歲,正值青壯,應憑己力賺取金錢,犯罪之主要動機在將竊取之物變賣,換取金錢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分別考量各次竊案中失竊物品之價值,各被害人對於竊案之態度(均未提出告訴,表示交由法律處理,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陳伯豪一個機會),且失竊物品均已變賣而無法追回,暨衡量被告二人分別有竊盜緩起訴之前案、累犯紀錄,被告陳伯豪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陳俊傑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二人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宣告拘役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竊得之物(價值均以│宣告刑│││││││新台幣計算)││├──┼─────┼───────┼───┼───┼─────────┼───────────┤│1│102年4月21│臺南市南區鹽埕│陳伯豪│黃建升│1.模具2付(價值約5│陳伯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日下午5時│路131巷163號│陳俊傑│陳得章│萬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39分許│「新興國宅」地│││2.中文打字機1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下一樓停車場│││價值約5萬元)、│壹日。│││││││鉛字一套(價值約├───────────┤││││││1萬元)│陳俊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4月21│同上│陳伯豪│陳守謙│ 白鐵盤 14塊(價值約│陳伯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日晚上6時││陳俊傑││4200元)│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2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4月21│同上│陳伯豪│林全福│空壓機1台(價值約│陳伯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日下午5時││陳俊傑││5000元)│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49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4月23│同上│陳伯豪│簡美弟│電腦主機1台(價值│陳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日早上11時││││約5000元)│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51分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