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野國民小學及源聖宮廣場飲用米酒及啤酒,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後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東縣○○鄉○○村○○路○段○○○號瑞源派出所,林天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先按鳴喇叭及以空酒瓶擲向瑞源派出所,並對該所執行職務值班警員 曾冠樺 接續以台語辱罵、脅迫及恐嚇稱:幹你娘臭機巴;我知道你住哪裡,我要殺光你全家,要同歸於盡;我心肝已經捉攤撗,針對你,沒關係隨你寫,你看我敢不敢,我會做給你看;你看我敢不敢做,你把資料送去法院,恁爸甲法官講,說恁爸關出來時,找恁老母做伙死,因為我想要死了,恁爸比畜生還不如,我會在法官面前講,看我敢不敢,找你老母做伙死,到時你會替你老母流眼淚等語,使曾冠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又數次朝曾冠樺吐口水。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二、案經曾冠樺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而提起公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天賜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喝了酒之後就不清醒,從騎車一直到派出所的事情,伊都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冠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6張及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之全程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上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二)是以,被告所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2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即該2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23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則為保護個人法益,兩者保護之法益不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公然出言辱罵、脅迫及恐嚇員警,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上開原因而得免除或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24日行為當日晚上7時32分許,經警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尚未達深醉或泥醉之狀態,又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為精神或心智評估鑑定,精神科診斷被告為「反社會性人格、邊緣型智能及酒精依賴。」,再被告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結果為:「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落於邊緣智力程度,雖有部分認知障礙,但主要是個案易於曲解外界訊息與衝動的反應模式,符合其教育與職業背景。此個案在自陳式人格量表中顯現高度的反社會及攻擊與被動攻擊的性格傾向,若合併考慮個案的低度焦慮反應,個案的反社會行為及思考習慣應極為明顯。此外,個案雖於犯行期間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但從鑑定期間所顯現的行為與認知功能型態,並未發現精神症狀影響個案判斷與思考的直接證據。」,有該院103年10月1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復參以,依據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尚能自行騎車至派出所,接受酒測,拒絕簽名,針對員警個人辱罵、恐嚇,與員警對話,甚至嗆員警對其開槍等。綜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此外,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林員認知能力落於邊緣型智能,鑑定時,林員會談內容較為鬆散,符合其智能表現及教育程度。林員15歲以前,即因品行問題而入感化院;15歲之後,其行為表現較不能符合一般社會對守法的要求而有多次入獄經驗,做事衝動及行事魯莽,無視自己或他人之安全(如常打自己頭發洩或易有酒後失序行為),無法維持長久工作,不能理解有時其自身行為(如到衛生所要便當吃或至社會局要求補助)會造成他人困擾,更容易因酒精導致去抑制化而有衝動控制力差的行為。回顧此案,林員本身清楚服用精神科藥物加上喝酒易有副作用,也清楚知道自身個性較為衝動,仍於服藥後喝酒,其行為已有有責任能力狀態時即種下決定性之原因,致其後在派出所有失序行為的結果。法院函附資料描述本案發生過程中,林員可配合酒測,且翌日筆錄時坦承前晚為裝睡不回答警詢;但鑑定時林員主觀認定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而是翌日筆錄時被告知才知道自己犯下大錯,並將案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為服藥後喝酒所導致。綜合以上得知,林員於本案行為時,因人格特質加上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降低但未達顯著。林員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有陳述事情之能力,鑑定時能清楚承認自己所為是錯事,其精神狀態不影響其意思自我辯護能力,更不影響其到庭說明之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有2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本院8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223號判決),於本件審理期間又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考量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故意至派出所丟擲酒瓶,復恐嚇、脅迫、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法治,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曾向被害人曾冠樺警員道歉、智識程度不高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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