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庚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字第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或其法定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庚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
3案);嗣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第1、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是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15號詐欺案件(扣除已執畢之第1、2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之執行命令,實係執行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諭知有罪判決之花蓮地院,聲明人以檢察官就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花蓮地院為之,故而聲明人誤對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