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馨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之聲請意旨為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4年3月23日5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佳賓賓館508室遭警方查獲。然原裁定所憑事實與實情不符,蓋抗告人係因不堪同居男友長期以暴力、毒品之控制,遂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以LINE通訊軟體,請託群組友人代為向警方報案,洵非警方自行查獲。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明文定之。抗告人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以LINE通訊軟體託友人代為向警方自首,並告知己身所在, 俾利 檢警帶回偵辦,抗告人所為,與自首要件尚無不符,原裁定之調查以及所憑事實未有詳盡,並足影響抗告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權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障抗告人權利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23日3、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佳賓賓館508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4年3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勺子等物可資佐證,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以其係自首,非警方自行查獲,攸關抗告人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免繳納觀察勒戒費用之規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上開情事尚不影響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與法院判斷抗告人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無關,且觀察勒戒之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此乃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至抗告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免予繳納觀察勒戒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聲請免予繳納費用時由該管機關判斷,尚非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是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認原裁定調查及所憑事實未有詳盡,應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