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3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秀明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並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且常人均能自由申辦銀行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到南投縣○○鎮○○路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馬建華 」、「張先生」使用,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以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葉秀明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羅靜婷 ,佯稱
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羅靜婷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靜婷陷於錯誤,於翌(1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龍潭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9989元匯入葉秀明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何紀宏 ,佯稱其網
路購買之機車車殼,誤為設定重複訂購12次,要求何紀宏取消設定云云,致何紀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將新臺幣(下同)9456元匯入葉秀明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詠勝 ,佯稱其網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為設定12期分期付款,於18日晚上12時即將到期,要求洪詠勝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洪詠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5123元匯入葉秀明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盧玉萍 ,佯稱其網
路購物誤將訂貨量1件設定為12件,要求盧玉萍取消多餘訂貨量云云,致盧玉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來義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9987元匯入葉秀明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易廷杰 ,佯稱其
網路購物誤為設定重複扣款,要求易廷杰取消設定云云,致易廷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之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萬2255元匯入葉秀明大武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㈥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穀雨 ,佯稱
其網路購物誤為設定分期付款,要求洪穀雨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穀雨陷於錯誤,在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之合作金庫坪林分行,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9123元匯入葉秀明合作金庫帳戶內,繼於翌(19)日凌晨0時20分許,復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9988元匯入葉秀明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羅靜婷、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易廷杰、洪穀雨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紀宏、洪詠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31、105),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不當或證明過低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秀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辦貸款,才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對方,伊並未把上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羅靜婷、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易廷杰、洪
穀雨等人,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地,各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款項,匯入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羅靜婷(警卷一頁24至26)、何紀宏(警卷二頁6及其背面)、洪詠勝(警卷二頁24及其背面)、盧玉萍(警卷二頁41至42)、易廷杰(警卷二頁88及其背面)、洪穀雨(警卷二頁59及其背面)於警詢,均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被害人存摺影本封面及明細(警卷一頁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一頁30;警卷二頁13、31、49、70至71、9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頁34;警卷二頁15、32、51、72、74、9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頁43;警卷二頁12、30、48、69、9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頁44;警卷二頁16、
33、52、73)、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一頁70;本院卷頁88)、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匯款日期、金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二頁7、25、43、61、89)、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二頁10、11),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警卷二頁63)、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頁64;本院卷頁7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卷二頁91、92)、被告大武郵局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警卷二頁78)、大武郵局帳戶之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頁79、8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大武郵局等帳戶,確均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所用無誤。
㈡按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收件人自稱「張先生」、收件人署名「馬建華」,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偵卷頁9;本院卷頁111及其背面),此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工作不穩,其本身有和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沒有信用不夠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頁111),是被告對於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需繳納何證件、申貸文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由本人簽名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知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參以被告就合作金庫帳戶,102年6月21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
金額僅74元;就大武郵局帳戶,102年10月12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亦僅71元;就華南銀行帳戶,102年7月5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更僅17元(此餘額部分係為供詐騙集團人員跨行提領多筆整數款項時,預留充為手續費扣款之用),有被告上開3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頁74、81、88),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僅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印證相符。又一般申辦金融貸款不需3個帳戶審核,被告警詢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年近30歲,依其社會經驗常識,殊難想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是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大武郵局等3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羅靜婷、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易廷杰、洪穀雨等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其個人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迄未有何悔悟之意,實有可責。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被害人盧玉萍、羅靜婷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其等無意見等語(本院卷頁100、101),暨被告於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現為人力派遣人員(臨時工)、月入約2萬4千元、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頁112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葉秀明基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之便利商店,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大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以之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葉秀明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㈠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易廷杰,佯稱其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扣款,要求易廷杰取消設定云云,致易廷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依指示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共1萬元後,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獲得遊戲點數利益。
㈡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穀雨,佯
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洪穀雨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穀雨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翌(19)日凌晨0時58分許,依指示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共9萬5000元後,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獲得遊戲點數利益。因認被告葉秀明(下稱被告)就易廷杰、洪穀雨分別遭詐MyCard智冠遊戲點數9萬5000元、1萬元利益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即屬無效之幫助,而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涉情節,係將其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大武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馬建華」、「張先生」,供其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地,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洪穀雨、易廷杰分別遭詐價值9萬5000元、1萬元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利益部分,被害人洪穀雨、易廷杰2人顯係遭詐而依指示將前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將購買點數之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無關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是核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大武郵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顯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前開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就前開部分各為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載,顯係認各該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㈤、㈥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前開公訴意旨㈠、㈡分別與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各係被告一接續幫助詐欺行為所及之幫助範圍《相同被害人》,同時為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被害人易廷杰、洪穀雨2人受有損害《相異被害人》),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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