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庚○○、甲○○、己○○等人,佯稱其等因網路購物設定,誤為分12期扣款,需以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庚○○、甲○○、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9012元、2萬9983元,匯入丙○○合作金庫帳戶內,俟庚○○、甲○○、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127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新竹地區搬家時遺失,伊並未把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庚○○、甲○○、甲○○等人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警卷頁7、8)、甲○○(警卷頁9、10)、己○○(警卷頁11、12)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日期、金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頁16、20、21)、被害人存摺影本封面及明細(警卷頁18、19、22、23)、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本院卷頁54)、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頁8;本院卷頁55、5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頁3
7、42、48)、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頁38、43、4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頁39、44、5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頁40、45、51),以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照片6張(警卷頁35)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所用無誤。
㈡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
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摺(臨櫃)提款、轉帳及金融卡(ATM提款機)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時,才會使用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甚且須確定金融卡未損壞、銷磁與遭變更密碼。況現今社會一般人前往一家或數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除有因案遭司法、警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或遭聯徵中心列為信用不良者外,並無其他特別條件之限制(僅有規定開戶之金額下限),一般人如使用帳戶為存款、匯款及充為財力證明使用,均會由需用之人親自辦理開戶使用,並不會使用他人之帳戶(因帳戶存款利息達一定金額,會涉及繳納所得稅問題),如有涉及使用、借用、收購他人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背後所隱藏者通常即涉及犯罪、洗錢及逃漏稅等犯罪。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除本案被害人庚○○、甲○○、己○○分別匯入款項(係入戶匯款)外,同日尚有其他匯款、取款資料,皆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頁56),被告對此均無合理之釋明,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又參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在101年5月8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僅8元(此餘額部分係為供詐騙集團人員跨行提領多筆整數款項時,預留充為手續費扣款之用),此觀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本院卷頁56),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僅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亦屬相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掛失要本人,有警察打電話來,知道這是警示帳戶,就沒有去辦掛失等語(本院卷頁149背面),亦堪佐證。
㈢又參以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係以6至12位數字組合作
為密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合作金庫帳戶密碼為0000000號,伊未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寫密碼,伊不知道為何撿到提款卡與存摺的人會知道這密碼云云(偵卷頁14、15)。綜觀上開事證,假使被告未將該帳戶出借、出售予他人,復未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若該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失,該提款之車手無從事先向被告探知密碼,亦無法自提款卡上發現密碼;且被告並非採用一般常見以「123456」、「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其他簡單數字組合(如「000000」)之類等易遭他人破解,即俗稱「懶人密碼」之數字作為提款密碼,而7位數字提款密碼可隨機組成1000萬組數字之變化,則在金融機構均限定輸入錯誤密碼次數之情況下,如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提款之車手豈有可能在取得提款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而提領款項得逞達8次(本院卷頁56)。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其案發時之男友 曹亞軒 (2人已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登記)云云,而曹亞軒經本院傳訊未到場,惟本件依被告警、偵訊供述,其與當時男友曹亞軒均未於案發前遺失報案,亦無辦理帳戶掛失止付等情明確。是本案事證已明,爰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是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以被告同一帳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實施數次詐欺取財,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仍應認被告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其個人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其犯後除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迄未有何悔悟之意,實有可責。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稱智識程度二技肄業、任職便利超商店員、月入2萬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俐臻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民國,下同)│匯款金額(新臺│匯款帳戶│││││幣,下同)││├──┼────┼──────────────┼───────┼───────────┤│1│庚○○│101年7月12日晚上11時23分許│2萬9983元│被告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631)│├──┼────┼──────────────┼───────┼───────────┤│2│甲○○│101年7月12日晚上10時57分許│9012元│同上│├──┼────┼──────────────┼───────┼───────────┤│3│己○○│101年7月12日晚上9時52分許│2萬9983元│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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