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珠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35號、99年度偵字第20909號、100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珠關於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十三編號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秀珠就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十三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04年9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關於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十三編號3)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所犯其他各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