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訴人 許稚娣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複代理人 廖宛君 律師被上訴人 方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101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情狀記載「請鈞院依法審理判還精神求償金9萬元‧‧‧」(本院卷第26頁反面)。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由 黃永正 知悉訴外人 劉吳金妹 、 劉萬忠 、 劉萬華 及 劉春麗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2、71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廟前18之9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將進行拍賣,遂於99年11月23日委託上訴人於新台幣(以下同)165萬元範圍內代為投標,且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黃永正為保證人,並約定先繳交簽約款65萬元予上訴人,俟上訴人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交付上訴人交屋款100萬元,倘投標價額低於165萬元時,上訴人應退還中間價差,被上訴人已將165萬元全數交付上訴人。99年11月25日上訴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方志良 、 方志勤 名義,以投標總價1,399,900元標得系爭不動產,惟上訴人並未返還被上訴人投標價款差價250,100元,復未說明其所開具之德尚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下稱系 爭明細 )所載之代償民間二胎借款究何所指。上訴人抗辯給付25萬元搬遷費(下稱系爭搬遷費)予劉吳金妹,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且劉吳金妹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應返還價款250,100元、契稅495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計300,595元。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595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由黃永正委託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以16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之1、2樓有小部分違建,3、4樓則全部均係違建,拍定後未必能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上訴人於投標前一日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與劉萬華協商,劉萬華表示若願給付25萬元搬遷費,可配合搬遷並留下系爭不動產內非屬查封拍賣效力所及之家具,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將25萬元列入成本,乃以1,399,900元(低於140萬元)投標並順利得標,雖被上訴人不知悉系爭搬遷費一事,然系爭搬遷費並無逾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授權範圍。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曾詢問165萬元是否可購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倘包含所有費用或搬遷費於165萬元範圍內,應可購得系爭不動產,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係知悉165萬元包含所有處理費用,上訴人始於權限內處理系爭不動產投標一切事務。系爭明細所載之代償民間二胎借款部分,係劉吳金妹於搬遷時要求給付搬遷補償費,劉吳金妹之子稱尚有民間貸款欲以搬遷費清償,上訴人一時疏忽誤載為民間貸款未及修改。上訴人交付系爭搬遷費時,黃永正陪同前往, 陳錦員 為劉吳金妹之鄰居,有親身經歷上訴人交付系爭搬遷費之情,請求訊問該二位證人,以明上訴人確曾代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於165萬元內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倘實際購買價款低於165萬元,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多餘之價款,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16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人兒子名義,以總價1,399,900元向法院拍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影本2紙、系爭明細、系爭契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8、11至14頁、原審卷第28、64、65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360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399,900元,即為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中間差價250,100元及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明而收取之契稅495元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595元,上訴人雖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敘及已支付系爭搬遷費25萬元予原屋主劉吳金妹,且上訴人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明同意返還495元(原審桃簡字卷第8頁),復於原審原審審理時自承:標購系爭不動產,除支出買賣價金1,399,900元及系爭搬遷費25萬元外,並未再支出其他費用,且未退還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原審卷第65頁),堪信上訴人僅對系爭搬遷費25萬元為爭執。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上訴人,只要在165萬元範圍內,上訴人毋庸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可隨意支付搬遷費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只要在165萬元範圍內,上訴人得隨意支付搬遷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當初約定買賣價款係指所有費用及搬遷費在內,因系爭不動產購買總價及搬遷費總計未逾約定之165萬元,故未再次詢問被上訴人之意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25萬元之搬遷費係屬虛偽。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應有買賣雙方之存在。查,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為買方,賣方空白,上訴人則為見證人(支付命令卷第12、14頁),足證系爭契約不能做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法院投標)之證明。次按,委任契約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要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法院投標之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165萬元範圍內得隨意支付搬遷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利己事實為舉證。
⒉上訴人雖提出經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劉萬華、劉吳金妹
簽名之系爭切結書為證(原審桃簡卷第10頁),業經被上訴人以從未見過該切結書否認之。且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德尚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之記載(支付命令卷第8頁),該25萬元係以代償民間二胎借款名義支出,上訴人就此雖辯以:該明細電腦打字部分為其所作,25萬元記載為搬遷補償費係因屋主兒子說有民間借貸,屋主乃要求25萬元之搬遷補償費,未記載為搬遷補償費係出於疏忽云云(原審卷第65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既已於系爭不動產點交時即取得系爭切結書,並作為憑證向被上訴人主張係支出之費用,則其於製作上揭收費明細時,不將之明確記載為搬遷補償費,反以易啟人疑竇之「代償民間二胎借款」記述之,顯與事理有違,已屬有疑。且關於原屋主所述民間借貸部分,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載以:因屋主「女兒」在外欠銀行又欠私人民間的錢,所以屋主希望以搬遷費幫女兒處理一些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7頁),嗣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卻以前述屋主「兒子」有民間借貸等語為辯,上訴人前後抗辯不一致,益難信實。
⒊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吳金妹,經隔離訊問後
,上訴人先行陳述:「(問:25萬元如何給付?)答:在100年如切結書所載搬遷日期於系爭房屋處以現金給付,現金部分沒以任何包裝,10萬1捆,第3捆是5萬元,是用什麼綁的我忘記了。」「(問:付款時有何人在場?)答:原屋主、他兒子、黃永正及我。」「(問:在系爭房屋何處交付?)答:1樓外面騎樓。」「(問:屋主當場有無點算金額?)答:有。」「(問:在何處寫切結書?)答:1樓外面騎樓直接寫。」等語(原審院卷第65頁);證人劉吳金妹則證述:「(問:點交當天你有無要求搬遷補償費?)答:有,我有向代書許稚娣要求25萬元的搬遷費。」「(問:是當天要還是之前就有討論?)答:當天要,之前沒有先討論。」「(問:25萬元是在何處、何地付給你?)答:法院點交前10幾天由代書許稚娣在系爭房屋客廳裡面付給我,當時坐在客廳的沙發椅子上。」「(問:25萬元現金用什麼包裝?)答:25萬元裝在1個紅包袋內。」「(問:紅包袋有無封黏?)答:沒有,只是開口處摺下來。」「(問:你當場有無把錢拿出來點?)答:有,有拿出來點完再放回去。」「(問:25萬元有無用橡皮筋等物捆紮?)答:沒有,拿出來就是一疊鈔票,可以散開來的,點完我就放下去了。」「(問:付25萬元當天有何人在場?)答:只有我和許稚娣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問:當天你家人或黃永正有無在場?)答:都沒有。」「(問:當天拿完錢有無簽立任何收據給許稚娣?)答:沒有。」「(問:切結書上的名字是否你簽的?)答:是。」「(問:你剛剛說你沒有簽任何收據?)答:我忘記了,收完錢確實有收這1份切結書。」「(問:切結書上為何有劉萬華的簽名?)答:那是我兒子簽的,他當天也有在場,我剛剛忘記了。」「(問:簽切結書是在99年12月18日,搬家是在100年1月6日是否如此?)答:是。」「(問:劉萬華是在哪一天簽名的?)答:是在12月18日還沒有給錢的時候簽的。」「(問:搬家給錢當天你兒子有無在場?)答:沒有,拿錢搬家那天他有事出去不在家。」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上訴人與證人關於系爭搬遷費究於系爭不動產之騎樓或客廳內交付、系爭搬遷費有無以紅包包裝或橡皮筋等物捆紮、給付系爭搬遷費時有何人在場等情,兩人陳述顯有差異,且證人既能明確證稱系爭搬遷費係以紅包包裝,僅在開口處下摺,並未封黏,有取出清點等語,則兩人陳述之差異,顯非出於證人之記憶有誤。上訴人上訴後,另辯稱支付系爭搬遷費之事,尚有黃永正參與過程,鄰人陳錦員亦知悉,請求訊問。惟,劉吳金妹業證述交付搬遷費時,只有 伊和 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原審卷第67頁),彼二人既非在場見聞之人,自無訊問之必要。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交付原屋主即劉吳金妹25萬元搬遷補償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非屬真正,自屬可取。
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係「點交」,7191建號(臨時建號
)雖屬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增建物,有被拆除之危險,但屬於標售範圍,底價40萬元(原審卷第71頁),若須拆除,應係公權力之介入,非原屋主得以破壞。上訴人抗辯因3、4樓係違建,拍定後未必得保有系爭房地之完整性,才有交付搬遷費之需要云云,與拍賣公告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固於99年11月25日以1,399,900元得標,其抗辯因被上訴人委託以165萬元投標,扣除25萬元才會以140萬元以下之價金投標云云。然,證人劉吳金妹證稱搬遷費係點交當天要的,之前沒有討論等語(原審卷第66頁),且被上訴人已支付15,000元報酬予上訴人,包括在165萬元內,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反面),如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投標金額應再扣除15,000元才不致超過165萬元,足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實。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獲被上訴人授權,於165萬元範圍內毋庸
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可隨意支付搬遷費用,亦未能證明確實交付搬遷費25萬元予原屋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約定,投標金額未達165萬元部分應返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50,595(495+100+250000=250,595),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許正順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