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蕭志維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0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交岔口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竟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其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其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明鴻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停車格,並站立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旁,突見上情,因閃避不及而遭蕭志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腿部,致黃明鴻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詎蕭志維於駕車肇事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而下車查看,已見到黃明鴻倒地而知悉發生車禍對方並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反於黃明鴻央請其姐 黃萌惠 報警之際,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僅短暫停留並對黃萌惠及黃明鴻表示歉意,未報警或致電119對黃明鴻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住處,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前保險桿因撞擊遺落現場,經警循線於
100年12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蕭志維,並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4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4MG/L,始查悉上情。而黃明鴻則於
100年12月19日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急救,於同日接受左足中段截肢手術及右小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目前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黃明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蕭志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重傷部分之自白及就肇事逃逸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及不利與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志維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罪部分自白不諱,並坦承其於肇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會離開肇事現場是因為我的行動電話當時沒電,我要是被帶到警察局,就無法聯絡其他人來幫我處裡這件事,所以我有離開現場之必要,況案發當時,我也有請告訴人的姐姐黃萌惠報警處裡,我回到住處之後因為我酒後在嘔吐,所以無法立刻去派出所投案,如果我真的要逃逸,何必待在我的住處內等警察來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罪部分:
⒈上開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重傷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萌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第58頁、第65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40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人黃明鴻腳部X光片及傷勢照片各2幀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爰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因飲酒後駕車,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撞擊站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停車格之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遭被告駕車撞及雙腿,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接受左足中段截肢手術及右小腿清創縫合手術,有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而告訴人因左足中段截肢,目前無法工作,需待另行裝設義肢,始行工作等情,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交互觀之,告訴人左足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堪認被告就本件告訴人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重傷害結果既因被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昭然。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我會自白我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及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部份係因為我以為可以達成和解,而且本件案發現場交通號誌設計有問題,我會肇事告訴人亦因負一半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自白,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況依上開事證縱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之辯稱,亦不足以影響其酒駕致重傷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
信,從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罪犯行部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而下車查看
,並見到告訴人黃明鴻倒地而知悉發生車禍對方並受有傷害之情形,被告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僅對告訴代理人黃萌惠及告訴人表示歉意,僅於短暫停留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返回前開住處,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前保險桿因撞擊遺落現場,經警循線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47頁),核與證人黃明鴻、黃萌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故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再所謂逃逸係指離去肇事現場,未留下處理事故之故意,蓋本罪乃不作為犯,是肇事者只要一離開殘破之車禍現場,未能主動參與肇事責任之調查,即屬肇事逃逸。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已可認定,且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員警未到場之前,於向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略表歉意之後,即行離開現場,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應有明確之認識無疑。但被告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亦不通知急救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僅向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後,即駛離肇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之犯行,至為顯然。被告空言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要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日離開現場是因為我的行動電話當時
沒電,我要是被帶到警察局,就無法聯絡其他人來幫我處裡這件事,所以我有離開現場之必要,況案發當時,我也有請告訴人的姐姐黃萌惠報警處理云云;惟查,證人黃萌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時,我人在志廣路8號的店內,我聽到黃明鴻高聲叫我去叫救護車,我到現場時,看到黃明鴻的左腳腳掌前面是脫離的,我第一個反應是打持行動電話叫救護車,我當時有聽到有人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證人黃萌惠既已當場致電11
9尋求協助,被告即位在證人黃萌惠身旁,縱被告之行動電話因電力短缺而無法與外界聯繫,其顯已得知證人黃萌惠已電聯救護車,自應留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及員警抵達。且按所謂逃逸係指離去肇事現場,未留下處理事故之故意,蓋本罪乃不作為犯,是肇事者只要一離開殘破之車禍現場,未能主動參與肇事責任之調查,即屬肇事逃逸,已如前述,況被告係在員警未到現場之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縱被告確有請證人黃萌惠報警處理,亦無卸於被告肇事逃逸責任之成立。況本件確有報警,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應會由救護人員救治送醫,現場由警方處理,自無被告所述須另請他人處理之必要,更不應以此為由,擅自離去。兼衡以吾國乃法治昌明之國家,執法人員對於被告之人權當有基本之認識,則被告縱經警拘捕,亦可請求員警代為向外界聯絡,從而,被告若空言被帶到警局即無法對外聯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被告固再辯稱:我回到住處之後因為我酒後在嘔吐,所以
無法立刻去派出所投案,如果我真的要逃逸,何必待在我的住處內等警察來云云;惟查,證人之同居友人 謝秀惠 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回到住處,大約過了10到20分鐘才離開住處,這段期間被告都一直坐在客廳,我有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跟我說他駕車撞到人,他因為一時害怕,所以才先回來,被告跟我交代一下後,就跟我說他要準備去投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是核證人謝秀惠上開所言,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一時害怕而離開肇事現場,自屬有逃避責任意思,縱其一再辯稱事後有欲投案之意,對其逃逸之行為之成立並無影響,是被告此之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
行部分,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因過失致重傷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重傷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設有處罰規定,雖後者為加重結果犯(即重傷之結果有過失)之規定,前者則單純屬過失犯,惟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之內涵均為相同之單一人身法益,是一行為而同時該當於上揭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罪之2項罪名,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以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候段及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蕭志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身受重傷,已如前述,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再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未適切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追撞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左足中段遭截肢之重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安全,實不宜輕縱,且考量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惟畢竟曾就酒駕及過失部分坦白承認,已知己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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