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
00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國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92年2月23日起至92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 王誼群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滿18歲以上女子 楊寶兒 之應召接送司機,由林國棟先與有意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約定時間、地點後,再以電話與王誼群聯繫,復由王誼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楊寶兒至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次數共7次(王誼群最後1次載送楊寶兒,係92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搭載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唐城汽車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其後復承前犯意,且明知女子 袁曉 燕、 孫玲華 、 彭輝明 均係未經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而均為觸犯我國刑罰法律之犯人,竟另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於9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連續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租屋處供 袁曉燕 、孫玲華、彭輝明居住而藏匿之,並於上揭期間在上址開設應召站而容留已滿18歲之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及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 張麗 在該址居住並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且該段期間內林國棟復以日薪1,800元至2,000元雇用與其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 黃正瑋 、 鍾福元 (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擔任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 張麗之 應召接送司機,由林國棟先與有意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約定時間、地點後,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正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徐福元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2人聯繫,嗣再由黃正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鍾福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袁曉燕(從事性交易次數約5、6次,最後1次為後述為警查獲該次)、孫玲華(從事性交易次數約10次,最後1次為92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某名稱不詳之旅館內)、彭輝明(從事性交易次數約數10次,最後1次為92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應召站內)、張麗(從事性交易次數為92年6月10日起,每日約
3、4次,最後1次為92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應召站內)至桃園縣境內之「真善美汽車賓館(址設桃園市○○路)」、「新格賓館(址設桃園市○○街)」、「秘密花園汽車旅館(址設○○鄉○○路○段○○○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上開大陸女子可得1,000元,餘皆歸林國棟所有,並恃此為生而以資為常業。期間,首於92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王誼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寶兒及合法來臺探親之大陸女子 楊芳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雲街交岔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後,警方循線前往 許義明 所有、由王誼群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租屋處,發現林國棟於該址屋內;復於92年6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鍾福元載送袁曉燕至上開「秘密花園汽車旅館」115號房與男客 黃志立 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循線先至林國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經林國棟同意搜索後,扣得林國棟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帳冊3本及會員名冊2本,再至前述應召站內扣得林國棟所有預備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1箱及黃正瑋所有供其與林國棟、徐福元共同犯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徐福元所有供其與林國棟、黃正瑋共同犯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國棟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各均含SI
M卡1張);袁曉燕、孫玲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均含SIM卡1張);彭輝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係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如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始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如後所述之所有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均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楊寶兒、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張麗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林國棟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楊寶兒、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張麗分別自稱各係受被告林國棟之容留或媒介而從事各如事實欄一所示性交易之女子, 依渠 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之部分,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楊寶兒、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張麗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王誼群、黃正瑋、徐福元、楊寶兒、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張麗、黃志立、 楊肅伍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林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王誼群、黃正瑋、徐福元均自稱係受雇於被告林國棟,負責載送為性交易之女子之人;證人楊寶兒、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張麗分別自稱各係受被告林國棟之容留或媒介而從事各如事實欄一所示性交易之女子,亦如前述;證人黃志立自稱係與袁曉燕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男客;證人楊肅伍自稱係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獲被告林國棟時在場之人,且知悉證人黃正瑋為被告林國棟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依渠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誼群、黃正瑋、徐福元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各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依證人王誼群、黃正瑋、徐福元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渠等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之部分,所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筆記本影本3頁、帳冊3本、會員名冊2本、保險套1箱及林國棟、黃正瑋、徐福元、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之行動電話暨其分別配用之SIM卡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國棟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之人王誼群、黃正瑋、徐福元;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楊寶兒、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張麗;證人即與袁曉燕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黃志立;證人即被告林國棟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為警查獲時在場之人楊肅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筆記本影本3頁在卷可稽,復有帳冊3本、會員名冊2本、保險套1箱及林國棟、黃正瑋、徐福元、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之行動電話暨其分別配用之
SIM卡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林國棟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林國棟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5、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6、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且同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如前所述,亦同時修正刪除;因常業犯及連續犯同時刪除後,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如有數次行為,應分論併罰;如符合常業犯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7、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林國棟而言,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國棟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既係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業之意,反覆為此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自係以此為常業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經查,大陸地區女子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各係於92年5月底某日、92年
6月10日、92年5月23日,以未經許可偷渡來台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業據上開3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是無論係依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之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抑或行為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規定,俱屬觸犯我國刑罰規定之犯罪行為人,自均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甚明。
(三)另查,就證人楊寶兒之年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查卷宗所附9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中固記載「姓名:楊寶兒。性別:女。年齡:1985年7月1日」,而西元1985年為民國74年,是依此記載,楊寶兒於92年7月1日始年滿18歲,則楊寶兒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被告林國棟媒介而為性交易時,即為未滿18歲之女子。惟查,上開偵查卷內「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關係人一覽表」,就楊寶兒之年籍另記載為:「姓名:楊寶兒。性別:女。年齡:20。出生:71年
7月1日。」,是依此記載推算,楊寶兒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被告林國棟媒介而為性交易時,實係年滿18歲以上。而楊寶兒係大陸地區女子,揆諸全卷,並無任何楊寶兒之大陸地區身分證號之記載,致本院無從函查楊寶兒之正確出生日期,且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楊寶兒之正確年籍,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楊寶兒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被告林國棟媒介而為性交易時,係已年滿18歲以上,是被告自無從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國棟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同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又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國棟意圖使楊寶兒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意圖使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張麗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被告林國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國棟所為上開犯行,其中就事實欄一92年2月23日起至92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止之期間所示部分,與證人王誼群間;就事實欄一9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期間所示部分,與證人黃正瑋、鍾福元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國棟所犯3次藏匿人犯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林國棟所犯上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連續藏匿人犯罪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林國棟容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女子人數多達5人,雇用以搭載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之司機即有3人,堪認其應召站規模非小,所為助長淫風,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經緝獲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林國棟於93年3月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3年桃院興刑節緝字第143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於101年7月11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帳冊3本、會員名冊2本,係被告林國棟所有供其紀錄如事實欄一所示性交易事項之用,而屬供其犯本件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扣案保險套1箱,係被告林國棟所有預備供其所媒介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所用,而屬預備供其犯本件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國棟供承在卷。又扣案林國棟之行動電話2支(各均含SIM卡1張),係林國棟所有供其與黃正瑋、徐福元共同犯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扣案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
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黃正瑋所有供其與林國棟、徐福元共同犯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徐福元所有供其與林國棟、黃正瑋共同犯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之物,亦據證人黃正瑋、徐福元證分別證述甚明。惟上開物品業經執行銷燬而已不存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日桃檢秋律92偵11007字第067305號函在卷可參,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袁曉燕、孫玲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均含SI
M卡1張);彭輝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各自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林國棟或共同正犯黃正瑋、徐福元所有,亦據被告林國棟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經查,證人即92年6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與袁曉燕在「秘密花園汽車旅館」115號房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男客黃志立於警詢中證稱:「我得知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是召妓之電話,是因為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收到0000000000號簡訊才得知,簡訊內容為『新車上市,少女兼差,甜美的笑容,羞澀動作,清純姊妹花邀你一起共度空虛的時光,只要3000立刻坐擁各式名車,0000000000咪咪(加節另有優惠)』。」等語在卷,而被告林國棟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從事性交易的男客是從電腦上面跟人家買客戶資料,就是25到35歲的男性,除去公職人員,在電腦上面買到1份資料1塊錢。我們把要發的內容給賣客戶資料的人,請他們從電腦上幫我們發簡訊給對方,他們是從哪一個號碼發出去我不知道,但是留的電話號碼會留我們的電話號碼。簡訊的內容是賣資料的人幫我編的,就是類似黃志立所說的那樣的訊息,他會先編好,發給我們看,我們說可以,他才發的,一般市場上所謂的『新車』、『名車』就是指小姐。」等語明確,是被告林國棟係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方式以招攬男客,洵堪認定。
(二)惟按「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按。揆諸被告林國棟前開所供,其雖有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然其既已設定訊息傳送對象為25歲至35歲之男子,足認被告林國棟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未滿18歲之人無從接收其性交易訊息。
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之意旨,即無從認被告林國棟有何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嫌之情,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6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31條第
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