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30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0年12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吳明鴻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502號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且被告於
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2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30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其後又再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