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玖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伍柒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訓淵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18號、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在9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友人所駕駛而停放於桃園縣○○鎮○○○街路旁之車輛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該友人駕車搭乘李訓淵前○○○鎮○○○街與員林路
2段路口,並由李訓淵自行進入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逆向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09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057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訓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09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572公克)。
三、核被告李訓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09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0572公克)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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