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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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明義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吳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0月21日下午3、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明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4月18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且相關對話譯文內容,依警方辦案經驗及謝嫌犯案模式及電話通話方式,研判部分通話可能係談論交易毒品,經查戶內雖有吳明義設籍,有多項毒品刑案紀錄,惟當時無法確認其身分,直至搜索當日,清查在場人身分,發現吳明義在場,始確認 吳嫌 身分,故合理研判吳明義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等語,足徵警方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具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懷疑其近來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是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猶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核情但止於自白而已,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各係於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28日,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第2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並均確定在案,惟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係在南投山上種樹,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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