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志超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與竹林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第I1E0409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