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義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甘義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肆點肆貳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義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之罪刑於
100年7月2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1年
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000000號住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4.426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甘義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4.426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甘義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記錄外,尚另: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4.4264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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