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順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龍順之前科情形應補充為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3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就①、⑥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③、④、⑤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應執行刑與經減刑後之②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民國100年11月
1日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1月1日凌晨
2至3時許」。
(三)該IPHONE手機、SONY相機、CHOLE皮包、化妝包、雨傘等物,失竊時仍分別值新台幣25,000元、19,000元、68,000元、1,500元、99元等情,此據證人 郭士菁 於警詢時陳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收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龍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業於被告林龍順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林龍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因贓物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贓物罪,惡性較重,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水泥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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