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金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2年
4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3日縮刑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係於「103年3月14日近午夜12時之際」,此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承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屬允當,爰斟其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為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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