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龍順 代理人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217號裁定自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為申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申豪交通公司)之員工,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另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增額清償5,500元,總清償金額為393,000元,清償成數為12.22%(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7.1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僅有富邦人壽壽險保單等財產,另有一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陳報狀、申豪交通公司陳報薪資狀在卷足憑。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4,000元後,餘額為60,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393,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為申豪交通公司之員工,每月固定薪資為25,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各為1,000元,年終獎金則為10,000元,此有申豪交通公司陳報薪資狀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衣物費500元、家庭雜項支出(包括水、電、瓦斯、電信費用)1,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50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共計21,500元。債務人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均未成年,現由其前妻行使負擔三名子女之權利與義務,且其等三人均與前妻共同居住,但因前妻工作尚不穩定,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故債務人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債務人三名子女分別為86年次、87年次及88年次出生,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高中一年級、及國中三年級,故債務人提列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核屬適當,另債務人之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7期成年,屆時該3,000元之扶養費亦應刪除。
另債務人僅提列母親扶養費2,000元,由其與姊姊共同負擔,而債務人之母親名下無財產,100年所得為262,000元,
101年所得則為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且未領有任何津貼或補助,又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僅提列2,000元扶養費,未有不適當。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扣除扶養費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9,500元,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0.24%列入還款【計算式:393,000÷(3,481+25,000×72+2,000×6+10,000×6-21,500×36-18,500×36)≒0.902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500元後(第37期起為18,500元),剩餘3,500元(第37期起為6,500元),債務人提供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為增加清償數額,願於每年3月提出5,500元之年終獎金增額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年終獎金部分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應予補充,為求各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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