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衍深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衍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衍深為址設桃園縣○○鎮○○路○○○號「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砂石業務,明知桃園縣○○鎮○○段上石屯小段1、2、3、4、5之1、10、2之17及同段下石屯小段59之1、60之1、60之3等地號等10筆土地,各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非經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未經申請擅在上開土地開挖水池、堆置砂石、放置洗砂機、洗選機等機器,充作砂石場使用,違規使用面機達12,200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11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核准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被告仍不遵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復經桃園縣政府於
102年5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170,000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核准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之明文化。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法第22條復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係採「先行政後刑罰」,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苟被告並非受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加以處罰,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是倘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行政機關所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能因其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逕以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相繩。
三、被告李衍深固不否認其係鏞吉公司之登記責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區堿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桃園縣政府裁處書之裁處對象均係鏞吉公司,並非其個人,且實際上管理現場之人乃係廠長 張國威 ,而張國威於收受裁處書後,亦未將裁處書之內容全數告知予其等語。經查:
㈠本案鏞吉公司因在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甲種建築用
地開挖水池、堆置土石、放置洗砂機、洗選機而充作砂石場使用,而經桃園縣政府先後㈠於102年11月21日,以鏞吉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及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裁處罰鍰170,00
0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核准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㈡於102年5月13日,以鏞吉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及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裁處罰鍰170,000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核准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1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2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2年8月29日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2年8月30日溪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桃園縣大溪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102年10月21日稽查現場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上開桃園縣政府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均係鏞吉公司,
此由裁處書之說明一、受處分人㈠營利事業名稱:「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明,足見該行政處分對象為鏞吉公司,被告李衍深雖同列為上開裁處書之公司負責人欄位,然由各該裁處書之主旨欄所載,均係以「貴公司」即鏞吉公司為裁處對象,並無以自然人即被告李衍深為行政處分義務人之意,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上開裁處書之裁罰期間雖為鏞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鏞吉公司與被告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雖對外代表鏞吉公司,然既非受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恢復土地原狀之相對人,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知悉桃園縣政府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內容,惟區域計畫法第22條既未明文規定由負責人為公司「代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任意創設或比附援引其他法律而處罰公司負責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之義務人,是被告並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情事,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既本案應就被告諭知無罪,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調上開裁處書之送達回證以確認係由何人所收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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