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志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旁之主燈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志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0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②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③101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
①、②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為不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乃依被告供述之內容認定其施用之地點及方式;又被告於104年2月9日為警採尿之時間為上午9時38分許(見毒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起訴書記載其採尿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