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370、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6月24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騎樓內,竊取 邱為偉 所有之男用企鵝牌銀色外套1件後,又於同年7月26日9時許,在前址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 陳銘德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盜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2年6月。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為91年8月29日,至91年11月7日公告提起公訴,於91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因被告逃匿,於91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是被告所犯該罪之追訴權自91年7月26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上開12年6月,及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2月10日、8日,其時效已於104年
4月13日完成,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