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憲中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先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泰樺」家具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飲用玻璃瓶裝之台灣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泰樺」家具工廠。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憲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