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蔡正源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76號、第7072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9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前,又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致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25日於102年1月24日入監執行,迨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證據名稱、編號2原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被告蔡正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正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本件除被告如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認其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準此,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2月4日前往蔡正源住處查獲其毒品通緝案件,將其帶返所後發覺其係本分局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詢問蔡正源是否仍有在施用毒品,蔡正源即坦承近日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當場表明願意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6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屢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年10月31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級毒品)、102年9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年(第一級毒品)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