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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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5號(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第1251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4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4年7月22日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道路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5月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豬舍,因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6月2日8時20分許,因詐欺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㈢94年7月23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嗣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94年5月23日、94年6月10日、94年8月5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19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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