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9月3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處,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時,發現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情形,因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認為員警於酒測之後才告知其可以漱口及等15分鐘後再測,經伊漱口後要求再測1次,但被員警拒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舉發單所載時地,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0mg/l,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事由而製單舉發,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期日前之94年9月30日繳交罰鍰,惟表達不服舉發之意而不願繳送駕駛執照供執行吊扣,原處分機關乃填製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由異議人於94年9月30日當場簽名收受等事實,有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認原處分機關業於94年9月30日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遲至95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有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首揭規定、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