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港小字第一五○號之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受開庭通知,原判決送達顯不合法。又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何來租金債務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係設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六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上訴理由狀亦記載上開住址為其住所。而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上訴人前開住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八二頁)。是以,前開通知書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寄存於三多派出所起經十日後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上訴人甲○是否有至三多派出所領取該通知書在所不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乙○○設籍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永吉五一之八號之戶籍謄本一紙為憑,原審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之處所為送達後,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二八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乙○○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等語,顯無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即無給付義務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上訴理由,顯均非可採,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邱瑞裕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