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8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五0─一AA四七六九0五號、五0─一AA四四五八0二號、五0─一AA四五八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零五分、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零五分,在鄭州路、太原路、鄭州路,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對異議人各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裁決書所載之處所,異議人察看地面上並未看到任何禁止停車標語,只有一個禁止停放營業車標語,所有機車騎士都認為該處是合法停車位,而經常停滿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在上開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核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四三九五五0一00號函所附原採證照片三幀相符,應堪認定。
次查,異議人機車所停放之處所路段,確實設有「騎樓(廣場)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止停車之範圍,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此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四四一一八七0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尚堪採信。
參以異議人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亦在鄭州路違規停車經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在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在上開地點是否確能停放機車當應更謹慎小心,今仍輕忽未查,當無由據此免責。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分別對異議人各課以罰鍰一千二百元尚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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