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證據欄一、第一行「訊據被告 林明松 」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 姜道德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為共犯姜道德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姜道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法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