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毒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
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
,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四鄰梅花一0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生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一次;甲○○復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檢驗,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即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毒品一包(經送檢驗,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㈢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見九十四年度發查毒偵字第八九號卷【下稱第八九號卷】第一二頁)。
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見第八九號卷第七、八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九十四年度白保管字第三二
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下稱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四六頁)、注射針筒一支(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四七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九十四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五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一四號卷【下稱第二一四號卷】第一五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六四五號鑑定通知書(見第二一四號卷第一六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