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2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段○○○巷內,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之男子所交付,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嗣於94年10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1932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25頁)。
(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月6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73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
(三)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未發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記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8、39頁)。
(四)照片1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惟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微,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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