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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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8月17日稽違B字第09440077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4月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而於94年8月17日以稽違B字第0944007748號函覆異議人,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事實明確,請其自該函文收文次日起15日內,持該函文至該站以繳納新臺幣4,500元,異議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為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經該單位查覆違規屬實,是以該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方以此函文函覆異議人等情,有記載此內容之上揭函文及新竹市警察局94年8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30510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發上揭函文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目前尚未對本案作成裁決書等情,亦有本院電詢該所而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其於聲明異議之時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