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爵士悅」工地地下室二樓電梯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梯配重鐵塊四塊(每塊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L5-6519號自用小客車上(聲請書誤載為LG-6519號),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載運至苗栗縣○○鎮○○里○○路○號之「順堂企業社」舊貨行,以八百二十六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林瑞梅 。嗣因 彭端宏 駕車離去「爵士悅」工地前,遭甲○○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四至六頁),被告坦承於上開
時、地搬運鐵塊四塊販售予證人林瑞梅,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以為鐵塊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被告係至大樓地下室二樓工地搬運本件鐵塊,且鐵塊可變賣得現八百二十六元,依被告拿取鐵塊之地點及鐵塊具變現價值,顯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被告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偵卷第七至八頁)。
㈢證人林瑞梅之證述(見偵卷第一0至一一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見偵卷第一三至一五頁)。
㈤鐵塊照片、現場照片共四張(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坦承
經過,否認犯意,態度普通,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獲利僅八百二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