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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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紀錄簿壹本、六合彩手冊肆本、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更正為「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可得彩金5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及我國大樂透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1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3罪間,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時間尚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押之簽單紀錄簿1本、六合彩手冊4本、便條紙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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