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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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6日
4時起,至94年9月6日8時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4日16時起,至94年9月6日9時止,在其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9月8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4年8月16日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94年8月14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又被告前因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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