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尖刀及扁鑽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殺人未遂、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其中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
新城鄉大漢村七星○○○區○○○道六百公尺處旁,見女子丙○○獨自一人開啟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及扁鑽刀各一支,趨前靠近上揭自用小客車,強行拉開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並同時自上衣口袋中取出上揭尖刀,而丙○○驚嚇之餘,先伸手阻擋,旋驚覺所碰觸者係刀器,乃急忙放手並欲往一旁助手座閃躲,丁○○見狀立刻以右手持刀繞過丙○○背部,將刀背強行架住丙○○頸部,使其受有右顏面撕裂傷約五公分、右手第三、四、五根手指各約一公分之撕裂傷及頸部長約三點五公分、寬約零點零五公分之紅色瘀痕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後,嚇令丙○○將錢財交出,丙○○迫於無奈,始將咖啡色背包一個及紅色皮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萬泰銀行現金卡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左右,總計值一萬三千五元】交予丁○○,惟丁○○仍不滿足,復強行取走丙○○手上所戴的金手鍊一條,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逃逸。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一八三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尖刀及扁鑽刀各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地點嚇令告訴人丙○○交付財物及取走告訴人金手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僅係持刀恐嚇告訴人,並未以刀子架住丙○○脖子,丙○○受傷恐係因反抗時不慎碰到刀子所造成的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所持之刀子確離告訴人頸部很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頸部,確有一道長約三點五公分、寬約零點零五公分之紅色瘀痕,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並有檢察官偵訊筆錄一份及告訴人頸部受傷照片一幀存卷可按,被告雖辯稱:該傷害可能係搶劫過程中,伊以手肘抵住被害人頸部所致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只單純以手肘架住告訴人頸部,其所造成之傷害當不致寬度僅有約零點零五公分,足見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再者,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係一介纖弱女子,而被告則為壯年男子,兩人體形、力量原已差距懸殊,且被告於案發時所持尖刀長四十公分,刀柄為木頭材質,刀身為金屬材質,刀身長二十七點五公分,刀身最寬處(非厚度)為二點七公分,刀柄十二公分,刀鋒銳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內可稽,告訴人遭被告以該把長而鋒利之刀械架住頸部,客觀上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暨贓物照片六幀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刀械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尖刀架住告訴人頸部,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進而嚇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並強行取走告訴人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尖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惟被告於案發時雖手持尖刀,然並無故意持刀剌、砍或割告訴人身體之動作,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告訴人並稱:伊不知臉上之傷係何時被劃到的等語,是告訴人雖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自應包含於強盜行為內而不另成立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白晝公然持刀強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害人心理所生影響非輕,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以此倫理非難性甚高之犯罪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倫理觀念顯然薄弱,並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持刀架住告訴人頸部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尖刀及扁鑽刀各一把,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攜之強盜,並持其中之尖刀一把傷害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