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O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警員 曾成煌 、洪守麟、 徐鋊新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乙○○談話錄音內容譯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山醫九一川玉法字第九一O五O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調字第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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