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九十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採尿之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包(驗後毛重○‧三公克)。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自勒戒處所釋放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親自排放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九三二五七號)乙紙附卷可稽。
㈡查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
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
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以認定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九三○六—二九三號)一紙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又本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九十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既然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搶奪及公共危險等犯罪之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素行不良,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二次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