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為龍田針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股東。龍田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向聯邦銀行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惟龍田公司因原貸款額度不敷使用,遂向聯邦銀行申請增加貸款額度。聯邦銀行雖同意龍田公司增加額度之申請,惟附帶要求龍田公司應提供擔保,乙○○於偕同龍田公司董事長戊○○洽談上揭增加貸款事宜時得知此情,乙○○即主動表示願意提供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及六十四號地下樓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並自任連帶保證人,以協助龍田公司。聯邦銀行評估乙○○之房、地扣除原有抵押仍有剩餘價值,遂同意代償乙○○原有房、地先前於土地銀行所設定之抵押之七百萬後,並以該筆房、地供做龍田公司增加貸款之擔保,並延用乙○○先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聯邦銀行對保,親自於對保處簽名,並於留存印鑑處蓋用自己之印鑑,所完成對保手續為資料,後因龍田公司無力如期繳付利息,聯邦銀行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揭房屋。詎乙○○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捏「甲○○於八十九年間趁乙○○在聯邦銀行開立帳戶之機會,藉故向乙○○索取印鑑章後,即盜用被告印鑑章,使乙○○成為龍田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龍田公司未依期繳息,致乙○○提供抵押擔保之房屋遭聯邦銀行聲請拍賣,而嚴重損及乙○○權益云云」之不實事實,而誣指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案件偵辦,嗣因被告指訴不實,檢察官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從未擔任龍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契約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之內容、簽名非伊本人所為,印章亦非伊所蓋用,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甲○○趁伊於該行開立帳戶之機會,藉故索取印鑑章,未經伊同意而盜用該印鑑章作為龍田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伊又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甲○○涉嫌偽造文書,伊之房、地本來就在土地銀行有七百萬之貸款,轉來聯邦銀行是要給自訴人作業績,對保資料雖係伊所簽,但並不表示銀行同意借款,後來就不了了之云云。後改稱:關於龍田公司八百萬元之借款契約,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依信用貸款程序,借款契約簽訂完畢後應有對保之手續,但聯邦銀行提出之文件中,何以僅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對保之文件,並無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對保文件,實情為龍田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經聯邦銀行核准貸款八百萬元,同時自訴人另外要求將原先向土地銀行貸款之七百萬元,改向聯邦銀行辦理轉貸,以便替自訴人製造業績,而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龍田公司同一時間分別辦理七百萬元與八百萬元手續過程中,自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擅自將被告列為龍田公司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偷蓋被告印章,因該對保印章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由自訴人在被告辦理七百萬元時所蓋,是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之龍田公司八百萬元借款對保書,自訴人當然無法提出,自訴人雖主張龍田公司先向聯邦銀行貸款四百萬元,後因額度不足而申請增加至八百萬元,然無法提出所指辦理四百萬及八百萬元之完整申貸資料外,所提文件又出現借款契約日期在後、對保日期在前之不合理情形,足證自訴人欲以被告在聯邦銀行辦理七百萬元貸款時所簽文件,用以冒充龍田公司八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被告乙○○於偕同龍田公司董事長戊○○洽談增加貸
款事宜時,主動表示願意提供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及六十四號地下樓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後聯邦銀行評估乙○○之房、地扣除原有抵押仍有剩餘價值,始同意代償乙○○原有房、地先前於土地銀行所設定之抵押之七百萬後,並以該筆房、地供做龍田公司增加貸款之擔保,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聯邦銀行已完成對保手續,並於對保處簽名,並於留存印鑑處蓋用自己之印鑑,竟虛捏伊趁被告在聯邦銀行開立帳戶之機會,藉故向乙○○索取印鑑章後,即盜用被告印鑑章,使乙○○成為龍田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情歷歷在卷。
⑵再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或供稱:伊之房、地有七百萬之貸款,轉來聯邦銀行
是要給自訴人作業績,對保資料雖係他所簽,但並不表示銀行同意借款,後來就不了了之,有無代償也不知道,銀行代償並未通知他云云。後改稱:土地銀行通知伊去拿清償證明,伊再把清償證明拿給聯邦銀行,所以伊以為這是伊本人之貸款,伊想這跟龍田之貸款無關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供情節前後不一,難以遽信。
⑶復查,被告自承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對保立約書為伊所親簽等語(詳參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龍田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貸借四百萬元時,確實經被告親自對保,此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對保立約書存卷可按(詳參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三十八頁);再觀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貸當日由龍田公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貸款撥付帳戶時,該帳戶留存之印鑑,除龍田公司大小章外,尚含上訴人之印鑑章,亦有活期存款印鑑卡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卷第一六二頁),被告並自承對保立約定書上之印章即為其留存在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等語(見同上台灣高等法院卷第一八九頁),足見龍田公司借貸款項尚須被告印鑑始得提領,則被告對於龍田公司貸款融資、財務運用等經營管理應有一定程度之參與,益徵被告與龍田公司關係菲淺,非無為龍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參以被告告發系爭借款之承辦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罪時,證人即龍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去借四百萬又增至八百萬李(指上訴人)有無同意?)有。」、「(問:八百萬融資李有同意?)同意。」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偵查卷所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則上訴人對於其擔任龍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至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不知道乙○○是伊連帶保證人云云,核屬事後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其未當任何人之保證人云云,洵無足取。
⑷又查,聯邦銀行所提出七百萬元借據及八百萬元借款契約之內容均已填載完成
,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亦有被告名義之簽名,並蓋用其印章,此有該借款契約、借據在卷足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九頁)。雖被告辯稱:上開借據、借款契約之內容均非伊所填寫,印章亦非伊所蓋用等語。惟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以,上開借據、借款契約之內容即使非被告親自填載,苟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依法即與上訴人自寫之效力相同。況被告以自訴人甲○○趁伊於該行開立帳戶之機會,藉故索取印鑑章,未經伊同意而盜用該印鑑章作為龍田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甲○○涉嫌偽造文書云云,已據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證人戊○○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有同意八百萬融資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同意擔任龍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縱上開借據、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印章係由甲○○代為蓋用,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核與盜蓋之行為有間,遑論甲○○根本否認其有代上訴人蓋用上開印章之情事。參以被告告發甲○○涉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四八頁)。故被告主張甲○○盜蓋其印章云云,洵無足取。
⑸次查,證人即聯邦銀行分行襄理己○○證稱:「(問:辦理授信時,是否在場
?)有在場。」、「(問:當時乙○○七百萬、八百萬借據用印的部分,是否他親自用印?)我當初是業務主管,我不敢確定字體是否是他親自寫的,不過他的印章是隨身攜帶的,應該是他自己用印,因為他的印章都是他自己保管等語歷歷。」,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初跟聯邦銀行借貸,伊是介紹人,借貸的時候也有在現場,貸款是龍田公司要借的,因為本來聯邦銀行不願意借,因為他們是新成立的公司,因為龍田是伊的客戶,伊跟聯邦銀行就早有資金往來比較熟悉,所以龍田公司就來拜託伊,戊○○、乙○○都有出面來拜託,因為現場在談時,有聽到由乙○○當連帶保證人,由乙○○拿房子出來抵押,這個伊都有在場,乙○○有無拿出印章出來雖然伊簽約時沒有在場,不知道,但生意往來當中,公司票需要有公司章、乙○○、戊○○章,如果少了乙○○的章,他過兩天也會自己補印章過來等語明確(同上台灣高等法院卷第一四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之印章均隨身攜帶,況系爭借款中之七百萬元、八百萬元二筆貸款之借款申請、簽約等手續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同一日辦理,並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此有該二筆貸款之授信批覆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卷第一五八頁至一五九頁、第一O九頁至一三O頁)。衡情被告苟非為擔保龍田公司向聯邦銀行之貸款額度由四百萬元提高至八百萬元之借款,亦無由聯邦銀行撥款代償被告原在土地銀行之貸款,而塗銷土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必要,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上,並載明保證人乙○○提供本行(聯邦銀行)設定前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品,其設定餘值作為本件之加強債權,此並有上開批覆書存卷可按。故辯稱:把清償證明拿給聯邦銀行,這是伊本人之貸款,這跟龍田之貸款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⑹綜情以觀,被告對自己擔任龍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知之甚詳,又親自對保,竟
指稱自訴人盜蓋印章,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李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追索票據債權,而以虛構事實之方法誣指詐欺,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