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原名楊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段麻寮段某處,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經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並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繳納。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迴廣播電台上班並未外出,有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證,且當時該機車係置放在家中,並未借他人使用,而依據警察函稱係由男性少年騎乘、核對車牌、顏色均符合,顯與事實不符,因家中成員並無男性少年,且警察係以肉眼判斷亦有誤認可能等語。
三、經查:原裁決係依據執勤之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執行勤務時而為逕行舉發之事實,並經異議人異議後由嘉義警察局水上分局依據車牌號碼查證廠牌、車型、顏色等特徵均相吻合,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等語;惟查:異議人所稱其於舉發當日係在辦公室上班一情,經提出其任職之「北回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炳村 所出具之證明書,內載明「本公司員工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星期四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確於公司內上班,並無外出,特此證明」一情,有該證明書附卷可佐;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北回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經濟部申請經核准登記設立在案,此有查詢單一紙在卷可佐,足徵異議人所提出之該證明書應非虛構;而本件執行職務之警察除以目視之方式而為舉發,既已經異議人異議而否認確曾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該機車經過,則對於舉發之事實是否正確,已非無疑義,而異議人亦已提出相當之客觀佐證以明舉發時未行經該路段之初步佐證,則應由為裁處舉發之警察機關進一步舉出可供調查之客觀證據證明警察裁處之正確性,然本件警察機關除於舉發後曾對於係爭機車以電腦查詢車型、顏色、車號等細節外,並無其他同步之蒐證行為以供調查,則本件舉發尚難謂絕無可能有誤為舉發之可能,為維護警察機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與避免舉發異議人無遭受誤為舉發之不利益,本件之舉發、裁決處分均應撤銷,改予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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