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購置如附表所載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數位式立體聲調頻調幅收音機等電信器材,約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起,未經核准,擅自在高雄縣旗山鎮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八分三十‧六秒、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五分十三‧六秒附近山區裝設上開電信器材,佔用調
頻FM八八‧三兆赫(KHZ)頻道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期間曾雇用不知情之 洪明珠 ,在不詳處所之播音室,擔任部分時段節目主持人,並以每月薪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播放不知情之 施凋朗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自製託播之命理節目。嗣因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監測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上開山區偵測到前揭頻道遭某無名電台佔用正非法播放施凋朗「命理人生」節目,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報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會同至上開緯度山區附近查獲如附表所載之電信器材,再據施凋朗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雖否認右揭犯罪事實,然由同案被告施凋朗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證被告以每月三萬元代價,在上開電台播放其自製命理節目之情,及證人洪明珠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曾於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經由施凋朗介紹,受雇於被告擔任該電台現場節目主持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足資佐證被告確有非法佔用上開頻道經營地下廣播電臺之事實,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而由證人洪明珠證述其受雇擔任該電臺主持人之期間為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一情,可知被告早自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起,即有違法佔用上開頻道經營地下電臺之事實,亦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尚非正確。此外,並有於上開緯度山區附近查獲如附表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可佐,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監測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上開山區偵測到前揭頻道之無名電台正非法播放施凋朗「命理人生」節目之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等相關資料,暨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在上開山區搜索查獲該電台所佔用之頻率、電信器材照片等附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附表所載之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八八‧三兆赫(KHZ)頻道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地下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有關違反前揭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罪。惟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有關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罪之規定,業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惟依本件裁判時之修正後電信法,則已改列為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修正前後之刑度均相同(雖修正後之條文內容已無修正前之「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等字樣,然由修正後之電信法,將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另列於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較重之處罰刑度,可知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為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罪之條項異動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科(主文之諭知,因修正後之內容已有前述修正,故無庸再記載修正前之「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等字樣),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非法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犯後否認,並無悔意,且除本案查獲之犯行,同期間並於屏東地區設置非法電台另遭查獲相同犯行之情(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詳後段所述),及前尚無犯罪科刑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刑,係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是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銀元後,再行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雖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既為被告未經核准用以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另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與案外人 林宴如 ,共同在屏東縣瑪家鄉經緯度N二二度四0分三六‧五秒,E一二0度四0分一三‧一秒處裝設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發射信號,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七樓設置播音室,違法設置未具名廣播電臺,而擅自使用調頻FM八八‧五及九六‧0兆赫(MHZ)無線電頻道,後者頻道並干擾合法之無線電波調頻九六‧三兆赫(MHZ)使用者(中國廣播公司電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為警查獲等犯行,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案情相同,但案件於偵查中並無如類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就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包括第二百五十二條之絕對不起訴及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相對不起訴)或撤回起訴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之部分起訴,故檢察官偵查結果,如認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法院亦應為實體上判決,此有司法院76.11.25(76)廳刑一字第一0九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供參考。準此,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雖於前揭時地另犯相同案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現尚在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本院仍應得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另為實體判決,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