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時間為晚上七、八時許,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旁」、「告訴人 陳亞祥 更名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暴力相向,僅因爭風吃醋竟持石頭毆打告訴人甲○○頭部等處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石頭,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撿拾,業已丟棄,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