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無罪。
己○○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戊○○被訴搬運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明知己○○、「 阿信 」等人為盜採砂石集團成員,亦知己○○等盜採砂石集團在屏東縣○○鄉○○村○○○段一三五五、一三五六號國有土地上採取之砂石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受僱於該綽號「阿信」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另一綽號「 王仔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時在上開地點裝載盜挖之砂石準備外運,嗣於欲外運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戊○○之自白;證人甲○○、 潘益雄蕭國慶 、庚○○、 王銘秋王榮煥張清美林彩美洪瑞禮 及丁○○等人之證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年十月三日臺財產南改字第○九○○○二六○○○號函及所付之系爭土地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屏里地一字第八一九九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圖、耕作權轉讓契約憑證(己○○與庚○○)、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場扣押械具物品清單、照片、怪手與砂石車承租契約書(丁○○與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業處九十年十月二日屏服字第九○○○六○○二九三號函及所附之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法警字第一一○五七六號函及所附之電信用戶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所附之電信用戶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被警察查獲時,伊的砂石車是空車,伊只是去看現場,還沒有載就被抓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戊○○從未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此觀其於警訊時先稱:
「○○○鄉○○○段一三五五、一三五六號)地主我不知道是何人。...僱請我的人說載運砂石沒事,我不知道會違法。」(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里警刑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二、三頁筆錄);於偵查中供稱:
「..是『阿信』叫我去載的,我還未載出去就被查獲了。...他(指阿信)叫我跟別的車走,..『阿信』說這些砂石是他向別人買的。..」(九十年偵字第四七三八號卷第五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搬運贓物,當時我車在坑洞上面,我的車是空車,我不敢載,我沒有犯法,所以我沒有跑走。」(本院卷第十八頁筆錄參照)等語即明。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已自白搬運贓物犯行,顯屬無據。
㈡公訴人雖另列舉證人甲○○、潘益雄、蕭國慶、庚○○、王銘秋、王榮煥、張
清美、林彩美、洪瑞禮及丁○○等十人佐證被告戊○○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惟除其中證人張清美、林彩美之證詞可供證明被告戊○○於查獲當時在案發現場,並於警方查獲時逃跑等情事外(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里警刑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筆錄),其餘證人之證詞皆與被告涉犯之罪嫌無關,無從證明被告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㈢又公訴人所列舉之數項書證,或用以證明案發地點係國有土地(土地登記簿謄
本、位置圖);或用以證明被告己○○無權採取砂石(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或僅用以證明被告戊○○與丙○○(即「阿信」)及張清美有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通聯紀錄)等情事,惟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與「搬運」之意欲,故不足以作為被告戊○○有搬運贓物犯行之證據,此觀諸上開卷附各項書證即可明瞭。
㈣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被
告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為警查獲時尚未裝載砂石,且現場兩部大貨車亦均未將砂石外運等情,已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筆錄參照),並有照片八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里警刑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辯不虛。因此即使依證人張清美及林彩美之前開證詞(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逃跑)而推認被告主觀上可能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意,亦因其客觀上無搬運贓物既遂之客觀行為,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㈤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意,且被
告客觀之行為,亦不得以搬運贓物(既遂)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己○○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己○○前被訴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間,在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溪加羅板段上游七百至八百公尺處,僱請挖土機及砂石車盜取砂石,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判決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卷附電話紀錄一紙供憑)。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罪與上開已判決部份,手法相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繫屬本院,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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