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乙○○於死亡前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依前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意旨,「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舉輕以明重,「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紛爭,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可參)。且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於繼承人知悉繼承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然本院如逕予駁回,聲請人將易致無救濟之途,揆諸前揭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