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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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3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方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八鄰新復一二一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之處分權屬原告乙○○○所有。
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2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八鄰新復一二一之一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之處分權屬原告甲○○所有。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房屋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丙○○應將第二項房屋返還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洪九 ,嗣變更為戊○○,有被告茂豐租賃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4頁),戊○○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僅以茂豐租賃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主文第1、2項所示之房屋有處分權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4年5月13日具狀追加拍定人丙○○為被告,並追加訴請被告丙○○應將上開房屋分別返還予原告,同時撤回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查因原告於94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房屋尚未點交,執行事件亦尚未終結,則原告於上開房屋94年4月11日點交予被告丙○○,及上開執行程序於94年3月31日發款完畢終結後,追加丙○○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4、7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
12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一棟,原係訴外人 鄭正一 於66年間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存根可憑,之後鄭正一於68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29,816元出售予原告乙○○○,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8月1日通知原告乙○○○繳交契稅12,508元,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通知繳交不動產監證費1,283元,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苑裡鎮公所規費繳納通知在卷可稽,又原告乙○○○最近一次繳交上開房屋稅之日期為93年12月15日,亦有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執行費用收據可憑,足認上開房屋之處分權確屬原告乙○○○所有。
㈡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號624-A002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12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一棟,原係訴外人 鄭泳淇 於64年6月11日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憑,之後鄭泳淇於65年9月5日以219,764元出售予原告甲○○,並經原告甲○○於66年5月6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交契稅2,141元,於同日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繳交不動產監證費2,197元,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苑裡鎮公所規費繳納通知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房屋之處分權確屬原告甲○○所有。
㈢茲因原告乙○○○之夫、原告甲○○之父 吳秀章 向被告茂
豐租賃公司借款無力清償,經被告茂豐租賃公司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93號查封拍賣吳秀章所有苗栗縣○○鎮○○○段623、624地號土地,被告茂豐租賃公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報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復121號及12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一棟及二層樓房一棟,亦為吳秀章所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責令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房屋何以歸吳秀章所有,竟將原告乙○○○及甲○○各自所有之上開房屋一併查封拍賣。從而上開房屋之處分權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茂豐租賃公司聲請拍賣原告2人之房屋,其拍賣自屬無效,然雖經吳秀章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均未獲採納,致上開房屋終為被告丙○○拍定。為此爰訴請確認上開房屋之處分權,分別屬原告所有;被告丙○○應將上開房屋分別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編號第1棟房屋
,其門楣上釘有「苗栗縣苑裡鎮07415號房屋稅牌」,徵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4年3月24日苗稅防密字第0942009317號函檢送本院之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121號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該棟房屋之稅籍編號即為7415號,且取得權利人亦正是原告乙○○○,足見原告乙○○○主張上開房屋之處分權屬伊所有,洵屬有據。
㈡又本院於94年3月16日履勘現場時,編號第3棟之房屋,
為唯一之二層樓房建築,核與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本院之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121之1號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該棟房屋為二層樓房,且其取得權利人為甲○○相符,是原告甲○○主張上開房屋之處分權屬伊所有,亦非無據。
㈢上開二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人丙○○無土
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取得所有權之適用,本院錯將原告有處分權之房屋拍賣,其拍賣自有無效之原因,原告對於上開二棟房屋之處分權,不因本院無效之拍賣而喪失。
三、被告茂豐租賃公司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93號執行事件,於測量上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時,吳秀章表明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皆為其所有,並確認上開建物之地址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121之1號,查吳秀章為原告乙○○○之夫,若上開建物為乙○○○所有,吳秀章豈有不知之理,足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為吳秀章所有。
㈡依上開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一、
91年5月9日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後稱624地號土地上有1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121之1號),623地號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91年5月29日據債權人陳報新復121號(即輪胎行)為第三人 張國元 先生所有,其餘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債務人吳秀章所有。三、92年7月15日債權人具狀稱本件不動產由債務人吳秀章自行使用。四、93年3月3日債權人具狀稱:623及6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為本件查封之第31建號,為債務人吳秀章本人使用,另新復121號(即輪胎行)係位於○鎮○○○段第625之5地號上,非為本件查封之標的,故本件改為點交。」足見62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苑裡鎮新復121之
1號,至於新復121號則位於新復北段625之5地號上,非本件執行之標的。原告乙○○○雖主張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一間為新復121號等語,惟查新復121號,為巨東輪胎行,其坐落之基地在新復北段625之5地號,為張國元所有等情,已如前述,目前該輪胎行已經政府徵收而拆除,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甲○○亦為被告茂豐租賃公司之債務人之一,是縱新
復121之1號房屋確係甲○○所有,則被告僅需追加甲○○為執行債務人即可,原告甲○○實無確認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之必要。
㈣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上開房屋及基地係伊自法院拍定而來,且已點交,被告自屬有權占有該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乙○○○之夫、原告甲○○之父吳秀章前向被告茂豐租賃公司借款無力清償,經被告茂豐租賃公司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93號查封拍賣吳秀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23、624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由被告丙○○拍定;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4年3月31日發款完畢而終結,並於94年4月11日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即被告丙○○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惟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房,其門牌號碼為新復121號,其處分權屬原告乙○○○所有;另暫編號624-A00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其門牌號碼為新復121之1號,其處分權屬原告甲○○所有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門牌號碼新復12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加強磚造本
國式住家用房屋,原係訴外人鄭正一於66年12月14日建造完竣,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後鄭正一於68年7月27日以129,816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乙○○○,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並於同年8月1日通知原告乙○○○繳交契稅12,508元,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通知繳交不動產監證費1,28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苑裡鎮公所規費繳納通知在卷可考(見卷第8、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之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卷第60至63頁),堪信原告乙○○○業已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觀諸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新復121號之房屋稅籍為7415,核與本院94年3月16日履勘現場時所編定第1棟建物之門楣上釘有「苗栗縣苑裡鎮07415號房屋稅牌」之情吻合,足見本院履勘現場時所編定之第1棟建物,即為新復121號房屋無誤。另參諸本院履勘現場時所編定之第1、2、3、4棟建物,經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第1棟建物即一層樓房,暫編號為624-A004號,第2棟建物即磚造棉瓦建物,暫編號為624-A003號,第3棟建物為二層樓房,暫編號為624-A002號,第4棟建物為磚造棉瓦工廠,暫編號為624號及623-A001號,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第110頁),基此,則本院履勘現場時所編定之第1棟建物,即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之一層樓房,其門牌號碼為新復121號,堪以認定。被告茂豐租賃公司辯稱新復121號房屋,位於新復北段625之5地號土地上,為第三人張國元所有,經營巨東輪胎行,現已拆除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乙○○○既已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即門牌號碼新復12
1號一層樓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訴請確認就上開建物有處分權存在,洵屬有據。
㈡門牌號碼新復12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鋼筋混
凝土造二層住家工廠,原係訴外人鄭泳淇於64年6月11日建造完竣,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後鄭泳淇於65年9月5日以219,764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甲○○,原告甲○○並於65年11月11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交契稅21,855元,於66年5月6日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繳交不動產監證費2,19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苑裡鎮公所規費繳納通知在卷為憑(見卷第7、1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之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卷第64至66頁),堪信原告甲○○業已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觀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新復121之1號房屋係位於重劃前山柑段山柑尾小段152-11地號(重劃後為新復北段623、624地號),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見卷第64頁),核與本院履勘新復北段623、624地號現場結果,僅第3棟建物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情吻合,益徵本院履勘現場時所編定之第3棟建物,即為新復121之1號房屋無誤,又其暫編號為624-A003號,亦如前述,是本院履勘現場時所編定之第3棟建物,即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3號之二層樓房,其門牌號碼為新復121之1號,亦堪認定。從而原告甲○○既已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3號即門牌號碼新復121之
1號二層樓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訴請確認就上開建物有處分權存在,亦屬有據。
㈢被告茂豐租賃公司雖抗辯:上開執行事件於測量前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時,吳秀章表明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皆為其所有,並確認上開建物之地址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121之1號,吳秀章為乙○○○之夫,倘上開建物為乙○○○所有,吳秀章豈有不知之理,足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均屬吳秀章所有云云。惟經細閱上開執行卷宗,並未見吳秀章有上開陳述,況縱認吳秀章曾為上開表示,則吳秀章或因認其為原告乙○○○之夫、甲○○之父,故主觀上認定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皆為其所有,而未於執行程序初始有所主張,然查既有前述證據足認上開房屋之處分權分別屬原告乙○○○、甲○○所有,尚不因吳秀章不知主張或未及時主張,即認上開房屋皆屬吳秀章所有。是被告茂豐租賃公司之前揭抗辯,尚不足採信。
㈣被告茂豐租賃公司再抗辯:依上開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
告使用情形欄記載:「一、91年5月9日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後稱624地號土地上有1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121之1號),623地號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91年5月29日據債權人陳報新復121號(即輪胎行)為第三人張國元先生所有,其餘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債務人吳秀章所有。三、92年7月15日債權人具狀稱本件不動產由債務人吳秀章自行使用。四、93年3月3日債權人具狀稱:623及6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為本件查封之第31建號,為債務人吳秀章本人使用,另新復121號(即輪胎行)係位於○鎮○○○段第625之5地號上,非為本件查封之標的,故本件改為點交。」足見62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門牌號碼為新復121之1號,至於新復121號則為巨東輪胎行,該房屋位於新復北段625之5地號,為張國元所有,該房屋並非執行之標的,目前該輪胎行已因政府徵收而拆除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4棟建物,其中第1棟建物為加強磚造一層樓房,第
2棟建物實為第1、3棟建物間之通道,以塑膠板覆蓋作為半拱形屋頂,門口設有鐵門,自外觀看似一獨立建物,第3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第4棟建物為磚造棉瓦工廠,第1、2、3棟建物及第4棟建物之一部份皆位於624地號上,僅第4棟建物之一部份位於623地號上,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54至57頁、第110頁),而上開第1、2、3、4棟建物與執行事件於91年7月25日測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完全一致,亦據證人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光裕 於本院結證屬實(見卷第55頁),堪認上開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一載:624地號土地上有1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121之1號,623地號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上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二、三之記載,殆屬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茂豐租賃公司之陳述,非可遽信。是以被告茂豐租賃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取信。
七、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203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36條(舊法)所謂登記有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即門牌號碼新復12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及暫編號624-A00
2號,即門牌號碼新復12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則上開建物顯未經依吾國法令而為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拍定人丙○○自難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取得上開建物具有絕對之效力。從而上開建物之處分權既分屬原告乙○○○及甲○○所有,則上開執行事件未查,誤將前揭建物公告拍賣,並由被告丙○○拍定,該拍賣自屬無效。是以原告訴請被告丙○○應將上開建物分別交還原告乙○○○及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處分權既分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乙○○○訴請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4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12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之處分權屬原告乙○○○所有;原告甲○○訴請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24-A002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
8鄰新復12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之處分權屬原告甲○○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93號執行事件誤將處分權屬於原告所有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告拍賣,而由被告丙○○拍定,該拍賣為無效,是被告丙○○自無從取得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權,原告乙○○○訴請被告丙○○應將上開暫編號624-A004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12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返還予原告乙○○○;原告甲○○訴請被告丙○○應將上開暫編號624-A002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8鄰新復12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返還予原告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