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塗寶珠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亥○○○
天○○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玄○○
H○○E○○辰○○巳○○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宙○○被告午○○
F○○○D○○地○○C○○甲○○黃○○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被告G○○
I○○A○○己○○庚○○戊○○B○○辛○○丁○○
5樓之子○○寅○○林溫惠丑○○癸○○申○○卯○○壬○○丙○○酉○○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項第七行、第八行關於「合併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併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項第目中關於「編號M部分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M部分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所有」。
三、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項第目中關於「編號N部分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N部分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所有」。
四、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五項第十四行中關於「94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
五、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關於亥○○○及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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