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伍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捌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伍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3,540,04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中擴張為3,563,31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XI-09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翠華路與華榮路交叉路口處時,闖越紅燈而撞及擬往東行駛華榮路而停在該交岔路口,等待號誌變換之原告所騎乘之牌照號碼ZNB-291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氣腦症、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顏面神經麻木、右耳聽覺受損、嗅覺神經受損而嗅覺喪失等傷害,並經刑事判決丙○○有罪確定。而丙○○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
51,645元。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11,684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造成嗅覺永久性喪失,又縱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與原告工作無關,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又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害並未扣除中間利息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丙○○於92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騎車在高雄市○○
路與華榮路口,因闖紅燈撞及騎車停在該處等待左轉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經本院93年交易字第193號判決被告丙○○過失傷害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前開交通事故經高雄市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丙○○為肇事原因。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5,600元。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大傷害?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大傷害:
原告因丙○○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氣腦症、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顏面神經麻木、右耳聽覺受損、嗅覺神經受損而嗅覺喪失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31214134號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字第00000000-0
0號附卷可稽;又本院向高醫函詢結果,認定原告有嗅覺神經受損,無法判定是否永久喪失、是否影響工作;另向台中榮總醫院函詢結果則以原告車禍後嗅覺喪失,判斷復原機會極少,是否影響勞動能力,是否影響勞動能力,需視工作性質是否需要嗅覺,分別有高醫附密字第0940001935號函、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242號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告所受嗅覺之傷害,已喪失其機能,且治癒可能性極低,確已造成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大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本件原告既因丙○○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損害,且丙○○前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車禍發生時被告丙○○有識別能力且被告甲○○、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就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醫療自付額部分共支出費用51,645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高醫及臺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時24歲,至60歲共可工作36年,其所受之嗅覺喪失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程度為23.07%,原告目前工資每月25,202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為69,769元,36年之工作期間損害共為2,511,684元,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原告嗅覺喪失是否會影響其勞動能力,經本院權函詢台中榮總醫院結果亦認定需視原告在震旦行工作性質是否需要嗅覺而定,如前所述,而原告所從事工作為門市小姐,負責販賣手機之業務,為其所自陳,顯與嗅覺無直接密切關連,況原告亦自陳其受傷害後之薪資並未減少,足認其嗅覺之喪失,並未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人之精神活動,常須藉由視聽嗅味觸覺等功能之媒介,本件原告因丙○○之侵權行為,除身體受有外傷,尚有嗅覺神經受損及嗅覺喪失之事實,如上已述,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4歲,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嗅覺,此後漫長人生,均無法再感受到各種味道,原告主張身心及精神受有鉅大痛苦,應屬實情,自堪認定。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和春技術學院工業設計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僅24歲,任職震旦行之門市小姐,負責賣手機業務,每月平均薪資為25,600元,因本件車禍造成嗅覺喪失致生活、工作、精神所受影響等情形;被告丙○○為台南崑山大學夜間部二年級學生,白天並無工作;被告甲○○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被告丁○○國小畢業,從事勞動工作,月薪30,000元等上述二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93年11月3日送達被告丙○○、甲○○、丁○○等情,有送達證書足憑,從而,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1,64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3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